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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 185-4 條曾經修正過,可以介紹修正的經過與大法官會議第 777 號解釋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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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(一)民國 88 年增訂的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: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,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,當時立法宗旨是:希望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的人,在發生肇事時,一定要留下處理後續,減少被害人的死傷。
     
    (二)102 年的時候,立法院將第 185-4 條刑度提高到「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」。由於「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」的宣告刑,是不能「易科罰金」或 者「易服社會勞動」,所以說:只有肇事逃逸成立罪名,就一定要入監服刑。
     
    (三)因為司法實務上發生很多狀況,比如說肇事逃逸但是致人傷害是很輕微的,卻 一定要判「至少一年以上的刑期」,被告都入監服刑,很多法官要利用《刑 法》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,避免讓被告入獄服刑。
     
    (四)後來有人聲請釋憲,109 年大法官會議第 777 號解釋,認為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部分違憲,在 111 年修正條文,將條文中的「肇事」改成「發生交通事 故」,並且將原條文「致人死傷」,分成致人「輕傷」或「重傷」,而有不同刑 度的判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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