輕鬆搞懂競業禁止條款(警廣)

公司員工離職,老闆最怕的就是:員工帶著公司的機密跳槽到其他類似公司,造 成自己曾經的員工對打老東家的狀況,今天就來談一談,員工可以帶槍投靠其他 公司嗎?老闆有沒有甚麼防治措施呢?員工有什麼方式保護自己嗎?

 

一、貼心提問:什麼是競業禁止條款?我國法律有明文規定嗎?

(一)所謂的競業禁止條款,簡單的說,就是勞資雙方簽訂一紙契約,約定勞工 在離職以後,不能從事與原公司相似的工作,或者甚至不得在相同產業任 職。

(二)我國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9-1 條明定:「未符合下列規定者,雇主不得與勞 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:

一、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。

二、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,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。

三、競業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,未逾合理範疇。

四、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。

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,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。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,其約定無效。

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,最長不得逾二年。逾二年者,縮短為二年 。」

 

二、貼心提問:可否簡單介紹什麼是「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」?

所謂「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的營業利益」,可以參考《營業秘密法》第 2 條規定,關於方法、技術、製程、配方、程式、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、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,並需符合以下條件:

(一)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。

(二)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。

(三)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。 簡單的說,也就是雇主的技術、配方、程式或設計,有其特殊性,不是一般 從事該類行業人會知道的。舉例來說,可能烤肉店的醃肉、烤肉醬料等,可 能老闆加上許多「獨家」、「一定比例」的中藥材或香料,這可能是其他烤肉 店家所不知道的配方,這樣的資訊當然具有「機密性」及「經濟價值」,而 且老闆都是老闆都是「私下」、「秘密」的進行配方,在第三人的觀察下,老 闆要已經採取了「保密措施」,不是所有的員工都會知道。符合上面三個要 件下,雇主才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。

 

三、貼心提問:可否簡單介紹什麼是「勞工所接觸的營業祕密」呢?

(一)即使雇主擁有上述的營業秘密,但不等於所有勞工都要受到競業禁止條款 的拘束,而是這個勞工已經可以「接觸」或「使用」雇主的營業祕密(或 者是要保護的優勢技術),這種員工才會受到競業禁止條款的拘束。

(二)舉例來說,如果以上述烤肉店為例,一定是以「接觸到老闆獨家配方」的 員工,才會受到競業禁止條款的拘束,而不是說旁邊幫忙烤肉的店員、或 者打發票的店員,全部都要受到競業禁止的拘束,所以如果是「負責結帳 的員工」要跳槽到其他烤肉店,雇主也不能因為這個員工簽過競業禁止條 款,就要受到拘束,因為範圍太大,顯示原本的簽訂的「競業禁止條款」 是無效的。

 

四、貼心提問:可否簡單介紹什麼是「競業禁止沒有超過合理的範圍」?

即使雇主有上述的營業秘密需要受到保護,而且員工也接觸到上述的資訊,

雙方也簽署過「競業禁止條款」,現在很明顯的就是員工必須受到競業禁止條款 的拘束。但是,我們還是要注意到:競業禁止有沒有超過合理的範圍?參考《勞 動基準法》以及實務見解,通常會針對以下做一些限縮:

(一)時間:競業禁止約定以 2 年為限,如果雙方約定超過兩年,限縮為 2 年。

(二)區域:考量勞工原來服務的區域,例如原來在台北的房仲業,後來跳槽到 高雄其他房仲業,在區域上就超出原有的地緣關係,這樣會被認定區域限 制過大,而被認定約定無效。又如果只是我們上面的烤肉店,則沒有所謂 的區域限制。

(三)職業活動範圍:競業禁止只能限制員工離職後,不能從事與原職務有關或 因職務可得之營業秘密有關之工作,但不能擴大認為員工不能在類似公司 擔任其他職務。 例如我們剛剛所說的烤肉店,即使是接觸到雇主「獨家配方」的員工,如 果他要到其他烤肉店擔任「清潔人員」、「結帳人員」,競業禁止當然不能 拘束。但是有可能,這個勞工跳槽到其他烤肉店後,成為公司「合夥人」、

「經理人」等,也可能會提供原雇主營業秘密而給新公司,這點要看原來 的競業禁止條款有沒有預先拘束,如果有,員工當然還是要受到約束。

 

五、貼心提問:可否演單介紹甚麼是「雇主應該要給予勞工合理補償」

有關於合理的補償,可以參考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 7 條之 3 規定:「

(一)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。

(二)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。

(三)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。

(四)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。」,而且這些合理補償,雇主應 該在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。

 

六、貼心提問:有關於「競業禁止條款」要如何約定呢?

依據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7-1 條規定:「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,應以書面為 之,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,並由 雇主與勞工簽章,各執一份。」,也就是說競業禁止規定必須「白紙黑字」 相互約定,且針對「競業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, 未逾合理範疇」,及「雇主給予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」, 均須加以明訂。

 

七、貼心提問:最後有沒有要提醒聽眾朋友呢?

我們在實務上,常常遇到老闆想要對離職勞工動用競業禁止條款懲罰員工, 卻發現雇主根本沒有給予合理補償,這樣的競業禁止條款是無效的;反之, 如果勞工朋友遇到類似狀況,也可以先想想自己有沒有受到合理補償,如果 沒有,勞工朋友當然可以跳槽其他類似工作。有相關的疑問,也可以請教律 師,不要輕忽自己的權益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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